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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昭男於民國110年9月23日22時許起至翌日(24日)1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下營區中營里友人住處內,飲用鋁罐啤酒六瓶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南61線公路與176線公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經警於臺南市麻豆區176線公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時48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MG/L)之數值,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昭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陳昭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且於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後經本院裁定減刑為罰金30,000元確定在案,顯未記取前案之教訓,本件於飲用啤酒後,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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