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01,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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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仍於」前補充「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等字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自撞肇事受傷為警查獲。

另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44號
被 告 陳銘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文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5瓶後,仍於翌(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日15時28分許,由東向西沿同市北區和緯路行經與湖美一街交岔路口,不慎自撞安全島肇事(未致他人重傷或死亡)送醫,經警於11日17時15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文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25-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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