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08,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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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再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潘建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龍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飲用2杯黑豆酒後,復於同日17時10分,再飲用1杯黑豆酒,至同日17時30分結束飲酒,隨即騎乘電動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建業路與興農路街口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7時46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 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同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犯罪類型且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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