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2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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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鼎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0時50許」補充為「0時50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鼎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前案、後案雖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前案之徒刑既已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被告前既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其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故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17號
被 告 蘇鼎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鼎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2日23時許起至翌(13)日0時50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1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約半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3日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3日0時58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友愛街口時,因駕車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發現蘇鼎焜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蘇鼎焜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13日1時1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鼎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查獲照片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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