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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MAM HIDAYAT (中文名:阿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MAM HIDAYAT(中文名:阿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且我國政府對此也一再宣導,並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善,且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亦非甚高,所騎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機車,危害性較低,復未造成任何事故,對公眾往來之安全未發生實際損害,認被告之危險性極低,衡諸比例原則,依前述判決意旨,爰不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99號
被 告 IMAM HIDAYAT(印尼籍,中文名:阿亞)
男 27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4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MAM HIDAYAT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0時許至同日10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20分許,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正北一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IMAM HIDAYAT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IMAM HIDAYAT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1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MAM HIDAYA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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