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3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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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銘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銘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右轉,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被害人同意下逕行逃逸,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且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情節,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892號
被 告 蕭銘風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鄰○○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銘風於民國110年6月2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文賢一路口處,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蕭銘風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駛入文賢一路,適同向右後方有林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見狀不及閃避,致林文祥重型機車前車頭擦撞蕭銘風自小客車右後車尾,林文祥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左肩鈍挫傷、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蕭銘風明知肇事,竟未報警處理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銘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案發地附近錄影翻拍照片、光碟、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未曾犯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及告訴人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等情,請依法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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