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46,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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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秉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秉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下降,易生交通事故,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深夜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數值,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觀念,亦見其欠缺法治觀念。

惟念被告犯本案前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之前科紀錄,本件犯後坦承不諱,於深夜時分酒後駕車於市區道路行駛,對往來人、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本次酒駕實際上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個人資料欄及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36號
被 告 高秉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秉聖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2時30分起至翌(12)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三街某處,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PFJ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18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秉聖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測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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