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4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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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95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利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公共危險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22號
被 告 蘇明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利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7日以108年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至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文德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國道一號南下匝道,適有蔡馬素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致蔡馬素卿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馬素卿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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