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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偉成於民國110年8月15日0時至5時許,在其前妻位於臺南市新化區那拔林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
嗣於同日6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圓環與大新路口時,不慎與郭耀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
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5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耀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復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更二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駁回上訴,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法令規範,僅為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即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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