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9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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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毅智於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四分許,行駛至臺南市西港區慶安路一七一巷與新興街一五巷口時,林毅智因不勝酒力而在駕駛座上睡著。

適警巡邏至上開巷口,見上開車輛未熄火且停於路中,遂上前拍打車窗,林毅智因而驚醒並放開煞車,致使該車向前滑行追撞陶存信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許對林毅智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三毫克之數值,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毅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人陶存信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蒐證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一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三毫克、無酒駕前科、不勝酒力竟停車於路中,嗣經警叫醒後追撞陶存信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顯見其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危險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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