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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本件乃被告第二度酒駕為警查獲,酒測值中等,且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58號
被 告 吳宗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岳於民國110年9月19日23時許至翌(20)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7段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7010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57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大勇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發現,吳宗岳見警方即加速前進,嗣於永華路1段250巷與武英街口棄車逃逸,警方尾隨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3時2分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58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宗岳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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