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110,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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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騏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騏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2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0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詹騏睿 (原名詹貴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騏睿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高鐵站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1罐半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返回臺南後之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林森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於同日23時10分許,對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騏睿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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