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132,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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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部分更改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下降,易生交通事故,竟仍於飲酒後,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黃昏時分在市區道路上行駛,且員警在醫院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數值非低,足認其酒駕行為對往來人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原應重懲,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犯後坦承不諱,本件被告除自摔造成本身身體及財物之損失外,幸未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損傷,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45號
被 告 李文義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義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3月22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大林路與大同路某店內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送醫急救,經警到場,於同日21時1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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