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135,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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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於本件犯罪為累犯,又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57號
被 告 鄭文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峰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10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9月21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類)後,即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永康區勝學路居所。
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在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文峰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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