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136,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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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U HUI SHI(胡慧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U HUI SH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⑵現為學生,暨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

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54號
被 告 FU HUI SHI(馬來西亞籍)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U HUI SHI(中文姓名:胡慧詩)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1時4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日21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FU HUI SHI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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