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竹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竹鍵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顏竹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肇事追撞鄭宇宸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自小客車尾部保險桿擦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95號
被 告 顏竹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竹鍵於民國110年9月9日11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9分許,由西向東沿同市關廟區關仁路行經與關新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他車而肇事(未致他人重傷或死亡),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竹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宇宸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33-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已第3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