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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英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何英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本案時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95號
被 告 何英俊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英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戴妥口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英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英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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