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15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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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和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吳和瑞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最近1次係於民國103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詎猶未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係於深夜時分在偏避道路駕駛車輛,幸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身體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799號
被 告 吳和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瑞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將軍區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無照(易處逕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家。
迄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吳和瑞駕駛該車行經將軍區南18線道路及臺17線道路口時,因行車偏駛而為警在將軍區將軍里將貴28號旁空地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0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瑞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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