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15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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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來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來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經警方攔查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故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自屬可議。

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為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從板模工(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94號
被 告 劉來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來福於民國110年9月9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0)日上午5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
迄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劉來福駕駛該車行經北區育德路與文成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為警在北區育德路與文成一路口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來福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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