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164,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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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1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0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車號000-000號」更正為「車號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楊文中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況被告前曾多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被告顯已多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楊文中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文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新營區的宿舍內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自上址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迄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楊文中騎乘該機車沿新營區南70鄉道由東向西行駛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樹,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楊文中送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治,並於同日上午8時50分對楊文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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