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181,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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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201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公共危險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76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1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楠西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張志豪駕駛上開車輛返回臺南市○○區○○里○○○0○00號時,適警因另案而至上址對張志豪執行拘提,經警發現張志豪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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