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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沅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順沅飲酒後,約於107年10月17日4時許開始駕駛自小客車,嗣於同日5時7分,為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2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駕車開始之時,即同日4時許,其呼氣酒精濃度約已達到每公升0.29毫克。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與他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肇禍,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林順沅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法撤銷緩起訴,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沅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2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南市○○○○街000號AP精品會館內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與新都路口時,不慎與陳文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文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順沅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而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5時7分許,該分局交通分隊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回溯計算駕駛上開車輛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文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車禍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惟按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與食後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0±0.018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科長、翁景惠技士、王光全、何敏群合著之「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之研究」摘要可佐,是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毫克/公升計算(依有利於被告原則而計算,0.080減去0.018為0.062),被告飲用酒類後,於107年10月17日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4時25分許發生車禍,迄至同日5時7分許,始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相距時間為1.11小時(計算式67/60=1.11小時),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22毫克,是回溯其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9毫克甚明(計算式:0.062mg/L/ hr×1.11hr+0.22mg/L=0.29mg/L【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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