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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芸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幸未發生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參見附錄法條)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偵查,本件犯後表示悔悟,而依本件其飲酒完畢後開始駕車至遭查獲之各該時間,參照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應係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除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處分外,應依刑法處罰,惟因本件經本院諭知緩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仍得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管機關,依該條例規定對被告裁處罰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節錄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節錄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節錄第11項)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 年4 月17日)裁罰基準(整理節錄罰鍰部分)】 ㈠第1項第1款(酒駕吐氣酒精濃度) ⒈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 毫克:⑴機 車:2 萬2500元- 3 萬3500元 ⑵小型車:3 萬7500元- 5 萬4500元 ⑶大型車:4 萬2000元- 6 萬2000元 ⒉每公升0.4 以上未滿0.55毫克:⑴機 車:4 萬5000元- 6 萬7500元 ⑵小型車:6 萬0000元- 9 萬0000元 ⑶大型車:6 萬5000元- 9 萬7000元 ⒊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⑴機 車:6 萬7500元- 9 萬0000元 ⑵小型車:8 萬5000元- 12萬0000元 ⑶大型車:10萬0000元- 12萬0000元 ㈡第1項第2款(毒駕) ⒈機車:9 萬元 ⒉汽車:12萬元 ㈢第3項(5 年內之第1項2 犯) ⒈機車:9 萬元。
⒉汽車:12萬元。
㈣第3項(5 年內之第1項3 犯以上) 按前次(2 犯)所處罰鍰加罰9 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59號
被 告 吳芸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芸峰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工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
迄於是日上午11時14分許,吳芸峰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一段795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芸峰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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