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49,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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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閔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閔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閔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營偵字第4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執行義務勞務50小時確定,已於99年8月2日履行完成,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被告歷此程序,應知自我克制,竟仍不知警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之數值,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65號
被 告 詹閔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閔旭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1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香菸。
嗣於109年11月27日1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為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同日1時2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閔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保大一中隊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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