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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匯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匯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大幅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為本罪初犯,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09號
被 告 蔡匯劼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匯劼自民國109年12月1日1時30分許起至2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仁德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2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時59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匯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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