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52,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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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99號
被 告 何政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杰於民國109年1月27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忠孝路與南門路口時,不慎與翁堂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發生擦撞,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何政杰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堂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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