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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明知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行為,仍於飲用酒類、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退卻之際,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果因不勝酒力,追撞靜止之前車肇事,導致自己受傷送醫,顯對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造成危害,殊屬不該,且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及其犯後未能坦承反省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業房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05號
被 告 林佳微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微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14時49分許,沿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西區和緯路4段281號前時,不慎追撞郭誌豪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未致他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佳微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微固坦承飲用清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意,辯稱:我覺得我有睡一覺,應該算隔天了,我酒精散很慢,但精神是可以的云云,惟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證人郭誌豪於警詢中證述無訛,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辯解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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