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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盈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8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盈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盈旭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育賢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育賢街與育成路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楊水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育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而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碰撞,致楊水旺受有右側第3-7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7-11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右側肩頰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胸壁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蘇盈旭於現場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水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11至1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警卷第23至4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屬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9823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5至18頁)、臺南市政府109年12月10日府交運字第1091510031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47至50頁)均同此意見,可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故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口,疏未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所示之傷勢,且因雙方賠償金額無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誠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與太太及2名成年孩子同住,現於製造業公司上班,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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