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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讃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讃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讃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逾五年,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漠視法令,再犯本案,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行為殊有不當,此次更不慎追撞前車而肇事致自己受傷,所生危害非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0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84號
被 告 李讃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讃紋於民國109年9月6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自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吳彰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尾,李讃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頸部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氣管撕裂傷及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治,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許,囑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025毫克),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讃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彰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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