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84,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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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參見本院卷第23頁)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7頁)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玟廷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之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9 頁),並有前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傷,核被告所為,乃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警員陳忠哲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陳卓淵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212號
被 告 陳玟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廷於民國109年9月4日17時1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順街自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120號前時,貿然超車而擦撞前方由陳卓淵騎乘之腳踏車,致陳卓淵受有左肘、左膝、左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卓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玟廷於警詢對於右後車身與告訴人發生撞擊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卓淵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2幀在卷可稽。
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車前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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