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93,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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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林建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除係構成累犯外,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不知引以為誡,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置自身及公眾行車交通安全於不顧之心態,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林建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晟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109年12月9日晚上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與文成一路130巷口前,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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