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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無照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上情,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本案車禍發生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羅家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偉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分許,行經該路近永華路二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永華路二段,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該路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詹鎔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自永華路二段東向之左轉專用道,左轉進入華平路,見狀閃避不及,遂失控摔倒,B車繼而失控前滑撞及A車,致詹鎔甄受有左手肘、右手、左膝、左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嗣羅家偉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詹鎔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鎔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照,自應注意前揭規定。
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卷附臺南市政府109年11月26日府交運字第1091440904號函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
另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三、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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