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訴緝,2,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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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旭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7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旭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蕭旭志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109 年2 月2日業經監理單位註銷(註銷期限至110 年2 月1 日),嗣於109 年3 月17日8 時4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台一線(即開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營區台一線與長榮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在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在上開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停等,因長榮路號誌由紅燈轉綠燈而起步行駛之林文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駛至,A汽車之右後輪弧與B機車之車頭前側發生擦撞,致林文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合併左膝表淺性傷口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詎蕭旭志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林文可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駛上開A汽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文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蕭旭志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認並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證人盧素竫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

且有相片指認8 張,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2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林文可),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9年4月6日童醫字第1090000394 號函文(蕭旭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蕭旭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蕭旭志),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A汽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文可),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B機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395821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在省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遂與行經該交岔路口由東往西方向在機車待轉區停等,因綠燈起步行駛之告訴人林文可騎乘之B機車發生擦撞,被告自有肇事原因。

至於林文可於事故發生當時,遵循綠燈燈號指示起步行駛,應無肇事因素,可以認定。

又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蕭旭志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林文可無肇事因素。」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13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395821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9至32頁),亦同此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上述過失,而林文可所受之外傷合併左膝表淺性傷口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9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林文可)足參(警卷第87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文可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林文可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合併左膝表淺性傷口及右手腕挫傷之普通傷害,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被告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109年2月2日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蕭旭志)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蕭旭志)之查詢單2紙附卷可憑(警卷第91頁、偵卷第27頁)。

再吊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亦有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座談會議決議可考(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案發時之109年3月17日駕駛A汽車過失肇事致林文可受傷之行為,自應構成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犯行。

㈢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檢察官起訴意旨除記載被告有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之過失外,另敘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並認為車禍事故發生時,林文可所騎乘B機車在被告所駕駛A汽車前方等語,似認為被告除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外,另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惟審酌被告所駕駛之A汽車與林文可所騎乘之B機車,屬行駛不同道路、不同行車方向之車輛,並非同道路、同方向之前車、後車關係,尚難認為被告負有注意前方林文可行車狀況之義務,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僅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檢察官起訴意旨如認為被告尚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此部分應認為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並加重其刑(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被告本案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為109年3 月17日,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再被告本案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部分,其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月餘左右即再犯後案之罪,且被告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較輕罪名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較重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顯示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

且依其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無視其過失肇事行為已造成林文可人車倒地受傷,竟未協助傷者就醫,未報警處理,未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行駕車逃逸,犯罪情狀非微,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文可則無肇事因素,因而致林文可受有外傷合併左膝表淺性傷口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勢非重,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傷者,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林文可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因先前曾罹患中風,無法工作,沒有收入,迄未能與林文可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一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前曾從事吊車工作,未婚,無子女,居住宮廟,由宗教愛心廚房提供三餐吃飯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修正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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