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訴,128,2021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邦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6號、110年度營偵字第55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邦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邦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就肇事責任記載被告為「肇事主因」,應更正為「肇事原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超車不當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而長期臥床,最終因感染肺炎引發敗血症死亡,帶給被害人家屬精神上之痛苦至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經本院向被害人家屬查證無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積極減輕犯罪所生損害,足見已有悔意,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6號
110年度營偵字第558號
被 告 張邦珍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OO區OO里O鄰OOOOO-
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邦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興路與富源街口,欲駕車超越同向車道前方由文海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不得跨越雙黃線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越文海清所駕前開車輛時,未與文海清保持安全距離,致與文海清所駕前開車輛發生碰撞,使文海清人車倒地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顴骨與眼眶骨骨折、左額頭撕裂傷等傷害,嗣文海清因傷重始終臥床不起導致感染肺炎,並於109年11月23日引發敗血性休克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邦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文海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於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⑴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⑵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等件 被害人文海清因被告之上揭駕車行為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顴骨與眼眶骨骨折、左額頭撕裂傷等傷害,並因傷重臥床不起導致感染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關於本件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場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邦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事故地點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