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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秉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秉和於民國110年2月13日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前開龍中街某處,因超車不慎,與同向車道由陳柏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陳柏宇所駕駛車輛有車損,施秉和竟未停車處理,反加速前行。
後於同日4時52分許,行經前開龍中街與龍埔街口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林貞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方秀蘭,沿上開龍埔街園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施秉和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撞擊路旁由林姿吟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路旁由楊鈞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推撞路旁由沈柏夆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林貞汝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骨盆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方秀蘭則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林貞汝、方秀蘭達成調解,告訴人林貞汝、方秀蘭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9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同案被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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