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慶賢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慶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溫慶賢未曾考領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宿舍處,飲用啤酒2至3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與操控能力減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倘發生車禍事故,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開,於翌日即同年12月1日1時40分許,駕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慶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路0段○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終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以致未能注意上情,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擔任護理師甫下班返家之鐘婉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由西往東行駛,亦疏未注意於閃光黃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而遭溫慶賢駕駛之車輛撞擊而倒地,致鐘婉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中樞衰竭、敗血症、右側橈骨併尺骨遠端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旋經送往安南醫院救治,同日立即進行雙側顱骨移除減壓併清除腦出血及右側鎖骨下動脈修補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12月4日再進行雙側顳葉切除術,仍於同年12月21日11時11分許,因車禍、頭胸部撞傷骨折內出血、顱內出血缺氧腦病變及敗血症而不治死亡。
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年12月1日2時1分許,在車禍現場測得溫慶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暨被害人鐘婉甄之姊姊鐘婉寧、父親鐘振榮、母親盧昭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溫慶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婉寧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鐘振榮、盧昭蓉於偵查中、證人李念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溫慶賢】(警卷第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溫慶賢】(警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警卷第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卷第2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溫慶賢】(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41至43頁)各1份、現場暨派出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49至55頁、相驗卷第55至61頁)、現場暨雙方車輛車損照片40張(警卷第57至95頁)、被害人鐘婉甄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37頁)、安南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相驗卷第3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卷第11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27頁)、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139至147頁)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鐘婉甄死亡案司法相驗照片19張(相驗卷第153至1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與照片22張(相驗卷第183至207頁)、被害人之安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卷第239至244頁)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飲酒後酒測值超過標準,卻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超速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因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自屬有過失。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222611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驗卷第253至254頁)同此見解,可為參照。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害而死亡,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而被告案發時係成年男子,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知飲酒後駕車上路會有上述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等情形,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因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此結果仍屬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其行為原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中「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飲用酒類」達法定標準值而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案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無照駕車,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溫慶賢】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1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其雖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47頁),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則其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係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始查悉,惟該部分犯行與過失致死之犯行既為單純一罪,堪認被告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仍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及控制力,因超速行駛,於閃光紅燈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莫大之傷痛,所為實非可取;
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案時年僅20歲,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並考量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將近1年,除被告自陳已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賠償金外(本院卷第115頁),並未給付其他賠償金給被害人家屬,亦未提出欲賠償金額及還款方案,未見被告有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日薪2,000元,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1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