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訴,92,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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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侑梃 (原名許富翔)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侑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許侑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李俊賢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消防安全工作、已婚、育有兩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則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再者,被告尚未依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所載內容全數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內容給付賠償金。

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許富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翔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門區臺17線公路南下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143.8公里處欲右轉時,其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午後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右轉,適李俊賢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於許富翔所駕前開車輛右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俊賢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破裂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俊賢之女李敏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富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李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含雙方車損)照片、現場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翻拍照片 ⑴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⑵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3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件 被害人李俊賢因被告之上揭駕車行為致頭部外傷、顱骨破裂,經過送醫後仍於同日死亡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404947號函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關於本件肇事責任,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為:被害人李俊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緣,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場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富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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