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訴,98,2021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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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所為110 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徐偉盛位在臺南市○○區○○○00號之3 住所,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徐冠英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0 年9 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函請其補正,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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