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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透過友人認識代號AC000-A109218號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民國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09年1月底開始交往,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先後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與同年8月中旬某日,分別在臺南市中西區「太子飯店」及臺南市中西區「愛客發商旅」內,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內的方式對A女性交各1次。
嗣因A女懷孕,始為A女母親代號AC000-A109218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查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核與A女、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A女為94年4月生,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知悉,故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本案被告所犯法條已對被害人年齡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與A女交往期間,為一逞私慾,猶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前於109年3、4月間因對A女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確定(於110年4月21日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牢記記取教訓,忽視法律保護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被告於行為時為18歲而未滿19歲之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自述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從事配管工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時間之密接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
五、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各罪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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