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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方世傯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方世傯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名,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事實,為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理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疏未注意以致釀成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苦痛,實難以金錢彌補,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顯見被告有彌補之誠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方世傯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傯承攬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下稱上開工地)富勝拉鍊股份有限公司百葉窗整修工程,於民國110年5月間,以每日新臺幣1,600元之代價,僱用方豊收擔任臨時工在上開工地工作,因上開工地作業場所有墜落之虞,雇主方世傯本應要求所屬人員落實執行-不得使勞工搭載於堆高機乘坐席以外部分之安全事項,且應依規定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竟疏未要求執行上開安全事項,且疏未設置必要防墜設施,嗣方豊收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為搬卸上開工地2樓百葉窗,竟站立在同事林再所駕駛堆高機之貨叉上,在場之方世傯見狀亦未制止,旋方豊收因堆高機後退且因站立處無必要之防墜設施,不慎自高處墜落1樓地面,致頭胸腹撞挫傷併骨折,經送醫救治,於同年月27日22時39分許,因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檢舉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世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富閒、林再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7月13日勞職南1字第11010352891號函及所附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罪嫌。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已於110年9月11日與方豊收家屬達成調解(有嘉義市○區○○○○○00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等情,請從輕量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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