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原交簡,65,2021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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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豊暐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豊暐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豊暐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褪盡,即貿然駕車於日間駕駛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惡性非輕,不宜輕縱;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次被告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人、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第3頁「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051號
被 告 豊暐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豊暐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6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民國107年3月28日至108年3月27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8日下午4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聖母廟旁飲用啤酒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經警予以攔查,同日下午5時0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豊暐翔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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