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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飲用啤酒後,」補充「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5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行為時僅滿18歲,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暨其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仕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2號
被 告 陳怡萱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萱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時至5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5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9年10月30日6時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使用手機,經警方攔檢後在現場,於同日6時12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怡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故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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