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秉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附設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7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秉儒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秉儒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6日3時2分許起至3時9分許止,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TIFF服飾店」,趁深夜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自動鐵捲門上拉撐起,以空心磚固定後,自該處縫隙侵入店內,並持置於店內櫃檯上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櫃檯之抽屜,竊取其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TIFF服飾店」員工張永琳察覺財物遭竊,經該店主管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後報警處理。
警方在現場採集菸蒂1根,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永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石秉儒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7頁、偵卷第105,107,109頁、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琳於警詢(警卷第11至13頁)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偵卷第119至120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警卷第17至27頁、第45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警卷第29至30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5年11月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533486800號函附鑑定書(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 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為:「犯竊盜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第1項之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已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由原本1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 ,依然再犯本案;
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隨機於夜間 至他人店內竊盜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 治觀念淡薄;
所竊得金錢之數額、犯罪所生損害;
暨被 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從事溫室搭建工作,未婚,需扶養已退休之父親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另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擔任友人地下錢 莊借款之保證人,面對地下錢莊追討90萬餘元高額債務 ,無力償還,且被告當時無業,為求支應生活基本開銷 ,始犯本件竊盜,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縱有經濟壓力,仍應盡 力尋求合法方式解決債務,且行為時被告年方26歲,年 輕體健,有工作能力,非無其他方式可以營生,然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之情形。
是 本件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尚有未合,尚無從逕 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為現金5,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頁),被告竊盜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至上開服飾店竊盜所得現金為1萬5,000元。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竊盜所得約4、5千元(警卷第7頁);
於偵查中供稱他記得偷沒幾千元(偵卷第101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他堅持自己之前的說法(本院卷第166頁)。
且卷內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萬5,000元,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從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竊盜之金額約5,000元,且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