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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青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青山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余青山於民國109年3月底之某日,將其所有堆置在其租用並設有柵欄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上之模板、木壓條、鐵製支撐架及鐵架等板模材料全數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售給葉聰明。
葉聰明向余青山購得上開材料後,先於109年4月2日前往上址載運部分建築模板、鐵架,再於同年5月間請員工李啟彬至上開空地將剩餘部分模板、木壓條及鐵製支撐架(下稱本案板模材料,約3噸重,價值約2萬元)整理、綑綁後,仍暫堆置於余青山所管領使用之上開空地內。
詎余青山見葉聰明未及前來載運本案板模材料,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底至6月間之某日委由其不知情員工劉春明、林榮川前往上開空地,將本件板模材料搬離、載運至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臺中火力發電廠之工地內使用,而將其持有之本案板模材料予以侵占入己。
嗣葉聰明於同年7月10日18時許,前往上開空地欲載運本案板模材料時,發覺已遭運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聰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余青山對於109年3月底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上開板模材料出售給告訴人葉聰明;
於同年5月底至6月間之某日未知會告訴人,即委由不知情員工劉春明、林榮川將告訴人未及運走而放置在其所管領使用之上開空地上之本案板模材料載運至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臺中火力發電廠之工地;
迄今本件板模材料所在不詳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聰明於警、偵訊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林榮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啟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劉春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警方拍攝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向被告購入之上開板模材料及載運照片11張(見警卷第39至59頁)在卷可以佐證,應堪認定為事實。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他是將本案板模材料載去告訴人的工地,他沒有跟告訴人說,他原本是要給告訴人云云。
惟證人林榮川於警詢中證稱是被告要其將本案板模材料載回臺中龍井的工地,他載回去之後就馬上向被告報告。
之後葉聰明有到工寮找他,問他為什麼在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68之1號內的鐵架不見了,他就跟葉聰明說是被告請他去載的。
然後葉聰明就一直聯絡被告,也沒有再跟他交談了(警卷第23頁);
證人劉春明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模板是他載上去臺中,模板是他老闆(即被告)的。
因為臺中火力發電廠有工作,所以他們的模板要載上去(本院卷第171頁)。
當時跟他一起載這一些模板的還有林榮川(本院卷第172頁)。
他們載了載模版、木壓條、支撐架、鐵條等物。
「(問:老闆有沒有跟你說為什麼要載這一些東西去臺中?答:)因為余青山的工作在臺中火力發電(廠)那裡有找到工作,所以他要把這一些材料,他的材料運上去臺中火力發電廠。」
(本院卷第175頁)。
參諸被告於本院亦供稱「(問:當時要求林榮川等人把鐵架運到臺中火力發電場用意為何?答:)因為要做工程,這棟房子沒有鐵架、壓條沒有辦法做上去,我的員工40幾個都要錢,載運到火力發電廠是為了火力發電廠的模板工程施做。」
、「因為當時我沒有錢,我想說趕快7月工地可以趕快做好,如果做好,就會有錢,可以支付我的工人,模板及鐵架我是賣給葉聰明他們沒錯,但是當時我沒有錢,所以希望趕快拆模之後,才可以發工錢,當時有30幾個工人,是幾百萬在發錢的。」
(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足見被告將本案板模材料載至臺中工地並非要將板模材料交給告訴人葉聰明,而係將本案板模材料侵占入已,作為其工地施工之用,俾可取得工程款以支付其工人工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坦承犯行,參諸上開證人及告訴人供述,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榮川、劉春明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行;
因財務窘迫,期望工地可以趕快做好,可以有錢支付工人,而將本案板模材料侵占入己,載至其工地使用;
所侵占板模材料之價值尚非甚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大;
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詳後述);
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目前與配偶分居、育有9名子女,其中8名與其同住;
目前從事板模工,生活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取得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資,一時失慮將本案板模材料侵占作為自己施工之用,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見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㈠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建材價值約2萬元(警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憑,而被告除調解成立時支付告訴人1萬元外,另已轉帳支付2萬元予告訴人,有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參。
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再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
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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