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原智簡,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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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一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一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CHANEL」耳環更正為22對(44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富一樺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本於牟利之目的,自民國109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109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止,在蝦皮網站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所為,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有誤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再載「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本案僅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人之法益,並無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此部分應予刪除,併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竟購入仿冒如附表㈠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據以陳列、販賣牟利,破壞公平交易秩序,損及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商標之商品數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CHANEL」耳環22對(共44件)、「CHANEL」貼紙6張,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新臺幣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名片233件,其上並無商標字樣(警卷第31頁背面),亦非違禁物,且本案係在網路上販售,亦難認名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該物品尚屬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㈠、仿冒如附件所示「CHANEL」耳環22對(共44件)、「CHANEL」貼紙6張。
㈡、新臺幣3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60號
被 告 富一樺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富一樺明知「CHANEL」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耳環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仍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佯裝為「CHANEL」廠牌之仿冒商標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自民國109年7月間之某日起至109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2之住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蝦皮拍賣直播網站,以其所申設之「winds0000000」帳號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仿冒上開商標之耳環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
嗣經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喬裝買家下標訂購、取得仿冒「CHANEL」耳環飾品2對,並送交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之代理人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後,復於109年9月1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CHANEL」耳環20對、貼紙6張及名片223張等仿冒商品及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300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富一樺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之上游大陸淘寶網賣家資訊、現場搜索照片、扣押證物商標對照表、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CHANEL」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被告經營蝦皮拍賣網站之蒐證照片、警方佯裝買家購買仿冒品之訂單明細、購得證物照片及警方查訪照片附卷可稽,另有「CHANEL」耳環20對、貼紙6張及名片223張等仿冒商標商品及不法所得300元扣案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販賣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芝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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