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原簡,38,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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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盜所得藍芽耳機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品行非佳;

不思以正途營生,因想要耳機但沒有帶足夠的錢即起意竊取上開耳機;

及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盜所得耳機1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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