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禁沒,12,2021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財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計0.22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松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2日確定,並於109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計0.2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足認扣案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無訛。

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計0.22公克),有該院109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稽(見聲沒字第350號卷第13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違禁物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