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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宇
即張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他字第319號、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署96年偵字第16695號被告張俊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決無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7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俊傑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6號為無罪判決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檢出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屬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0.474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1215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卷第235、248頁)。
是前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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