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單禁沒,178,202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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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共計拾玖點玖柒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45號、788號、1472號、毒偵緝字第142號、143號、144號、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查。

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6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毒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4只,係驗餘之毒品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後所耗損含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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