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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禕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後淨重零點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禕呈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9年3月1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扣案之大麻(毛重0.86公克,檢驗前淨重0.749公克,驗餘淨重0.575公克)屬於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3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1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大麻植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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